(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桂林与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桂林,无业。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政府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黄锦国,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桂林与被上诉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陶桂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上诉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陶桂林诉称:1993年江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被告前身金湖县计划委员会共同投资创办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金湖县生态养殖场,被告前身金湖县计划委员会正式发文(文件号金湖县计委金计(1993)320号)聘任原告为金湖县生态养殖场厂长。当时被告前身金湖县计划委员会的主要领导黄玉忠主任告知原告其工资标准由劳动局核定,养老保险问题由单位负责。后原告一直在湖区工作,三年后潘忠春接任金湖县计划委员会主任,原告向其提及工资低、工作辛苦且后顾之忧(养老保险问题)未解决,潘忠春表态会解决。一年后,吴文华再接任金湖县计划委员会主任,建议原告等人将金湖县生态养殖场承包,保证原告等人的人员性质仍在金湖县计划委员会,后原告承包金湖县生态养殖场。2000年陈东升任金湖县计划委员会主任后中止以前合同并重新订立合同,该合同执行一年后原告要求停止承包、结清账目并要求落实人员性质问题,但始终被推诿搪塞。被告的推诿搪塞和消极态度导致原告养老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原告已年过六旬,既无责任田又无退休工资,生活无着落。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给予原告本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配合原告办理退休相关事宜。原审被告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最后所反应的问题是原告与原金湖县生态养殖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与被告前身金湖县计划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理涉。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这一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上述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述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与被告前身金湖县计划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亦不予理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陶桂林的起诉。民事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陶桂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单位给予上诉人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原审裁定所适用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3中解释规定,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损失,结合上诉人情况看,上诉人超过了退休年龄,因此上诉人的情况已经无法向社会机构要求补办相关手续,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就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无法享有的损失,不是原审裁定所认为的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理涉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一审中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就是要求本案的被上诉人给予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上诉的时候不能曲解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并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和退休手续,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事项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中称上诉人的根本意思是要求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损失,与一审诉讼请求不相符,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