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崔某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原告王某某自愿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