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木强与被告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高华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木强,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高华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号原告左木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平,系分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华龙,男,成年。原告左木强与被告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亨信阳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高华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鑫公司、元亨信阳公司、元亨公司、高华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木强诉称,被告正鑫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经元亨信阳公司介绍,被告正鑫公司于2014年9月从原告处借现金2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第三笔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9%,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出借款项时,原告系按照被告指定将上述借款汇入高华龙个人账户,上述借款由正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元亨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华龙个人出具还款承诺,但此后各被告互相推脱一直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正鑫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按约定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元亨信阳公司、元亨公司、高华龙对上列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鑫公司、元亨信阳公司、元亨公司、高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左木强与被告正鑫公司、元亨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左木强)向乙方(正鑫公司)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月息1.5%,由丙方(元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正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元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合同、担保函均显示加盖有高华龙个人印章;原告左木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9月16日左木强将220000元汇入高华龙个人账户。后高华龙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左木强与被告正鑫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正鑫公司在逾期未付还本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元亨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出借款项系汇入高华龙个人账户,高华龙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能够证明其愿意与元亨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元亨信阳公司作为介绍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元亨信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超出约定借款使用期限的逾期利息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木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高华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列明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左木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左木强对被告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与另案合并保全),合计6770元,由被告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高华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