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友财与杨占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财,杨占成,李朵明,秦玉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黄友财,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占成,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朵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玉祥,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黄友财与被告杨占成、李朵明、秦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简寻源担任审判,与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书记员。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肖祥忠,被告杨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朵明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秦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财诉称:被告杨占成、李朵明、秦玉祥雇佣原告修建房屋,每天工资为200元;在2015年2月5日中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及架板倒塌,从高空中摔下后受伤,经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195.32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友财为九级伤残;原告向三被告寻求赔偿,其中被告杨占成、李朵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相关损害赔偿事宜酿成纠纷。且经村、镇调解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是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三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67.5元,伤残赔偿金106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508元。被告杨占成辩称,被告已经出了30000元,且本案被告杨占成与李朵明之间形成房屋建设承揽加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李朵明辩称,被告李朵明与被告杨占成虽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也与被告秦玉祥建立承揽关系,把砌砖承包给秦玉祥,原告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是砖师傅,没有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原告要求赔偿,部分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告李朵明把部分项目承包给秦玉祥,秦玉祥没有相应的资质,李朵明只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秦永祥辩称,该房屋系李朵民承包修建的,被告秦永祥没有承包砌墙工程,没有与房主杨占成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被告李朵民签订其他书面合同,与原告黄有财也不存在雇佣及劳动关系。被告秦永祥与原告黄有财等七人共同修建房屋,形成合作关系,不存在盈利事实,均是同工同酬。原告的伤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一起工作的七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所致,因此原告黄有财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资格;证据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可事实真相;证据4、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余额;证据6、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金额;证据7、收据,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金额;证据8、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市区;证据9、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需护理;证据10、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杨占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谷州镇司法所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杨占成与李朵明之间为建设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不是被告杨占成雇佣;证据2、邵阳正骨医院医药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杨占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及交给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33195.32元;证据3,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墙砖倒坍造成的。被告李朵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证人杨益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朵明承包他家房屋修建工程,李朵明将砖以3角2分每块砖承包给秦玉祥定做,系承揽关系;证据2、领条,用以证明秦玉祥在李朵明手中领款,李朵明与秦玉祥发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秦玉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秦玉祥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秦玉祥的身份情况;证据2、对证人杨益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朵明所承包修建(包工不包料);涉案房屋的砖墙工程款系李朵明所领取;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秦玉祥与原告等七人工资一致,没有盈利,钱是李朵明发放的,没有经过被告秦玉祥手。被告杨占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协议系在原告黄有财受伤后,原告家人多次威胁下所签订,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朵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6、7、9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协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不能说明原、被告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8000元只是一个建议数,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8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现住在郊区,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异议是租房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秦永祥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7、9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与被告秦永祥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详细情况;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朵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伪造的,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0的异议是该证明系医院出具的,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黄有财对被告杨占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调解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他们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李朵明对被告杨占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秦永祥对被告杨占成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有财对被告李朵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中其他事实不清楚;被告杨占成对被告李朵明提供的以上证据的无异议。被告秦永祥对被告李朵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杨占成承包给被告李朵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李朵明分包给秦永祥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黄有财对被告秦永祥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黄有财系被告秦永祥喊去做事,200元一天包吃饭,至于三被告系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杨占成对秦永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杨占成无关。被告李朵明对被告秦永祥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将砖承包给秦永祥是事实,且由秦永祥在被告杨占成处领取工资发放给原告等工人;原告黄有财200元一天的工资是由被告秦永祥发放的,这些工人与被告秦永祥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秦永祥与被告李朵明存在承揽关系;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秦永祥与工人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占成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占成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待证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朵明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秦玉祥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李朵明与秦永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对证据3,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其待证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占成因需修建住房将该建房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价格为230元/平方米承包给被告李朵明,共砌两层。被告李朵明承包后,又以0.32元一个砖的价格分包给被告秦永祥。被告秦永祥召集6个工人(三个大工,三个小工)进行施工。在2015年2月5日经案外人谭邵的介绍,原告黄有财来到被告秦永祥承包的工程上做事,价格为150元/天包吃一餐中饭。原告黄有财在砌墙过程中,因墙砖倒坍从架子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足1、2、3、4、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脱位;原告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占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3195.32元(原告诉称医药费23195.32元,已由被告方向医院支付),生活费10000元。双方的矛盾经村委会及谷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31262.82元(包括被告杨占成已支付的医药费23195.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门诊费67.5元);(2)鉴定费为700元;(3)护理费为49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诊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06800元(2675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0元,虽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按照建筑行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12600元在此范围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为159120.8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一是三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三是本案责任的归属问题?一、关于三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杨占成因自家修建新两层住房,将该房屋采取以包工不包料,23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李朵明,因此,被告杨占成与被告李朵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朵明承包后又以0.32元/砖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覃永祥,被告秦永祥承包后,组织原告等七人进行施工。且结算方式是以被告秦永祥造表,与被告李朵明结算签字后,由被告秦永祥到被告杨占成处领取工资,再由被告秦永祥发放给工人。从上述事实可见,被告李朵明与被告秦永祥成立劳务转包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李朵明主张其与被告秦永祥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秦永祥主张其与被告李朵明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原告等七人一同为被告李朵明的提供劳务的抗辩主张,因两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秦永祥、李朵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原告黄有财系被告秦永祥以150元/天的价格招来提供劳务,并且服从被告秦永祥管理与安排,其工资也是由被告秦永祥处负责发放,故被告秦永祥应为劳务的第一承受人,被告李朵明为劳务的第二承受人。被告杨占成虽为该劳务的最后受益人,但被告杨占成与原告黄有财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三、本案的责任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占成自建两层以上住宅的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发包人(房主)杨占成明知承包人李朵明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发包,承包人李朵明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仍然承包。被告李朵明明知被告秦永祥没有相应资质转包给被告秦永祥,被告秦永祥也明知没有承包资质仍承包,结果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墙砖倒坍导致原告从架子不慎摔下致伤,承包人李朵明、分包人秦永祥与发包人杨占成应分别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承包人李朵明、分包人秦永祥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分包人秦永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系直接的管理者,应负有更高的管理义务与直接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责任,承包人李朵明应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占成(房主)未对被告李朵明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进行审理,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本案的20%民事责任。原告黄有财受雇于被告秦永祥为被告杨占成建房,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架子板上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自己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适当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共计159120.80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被告秦永祥应向原告赔偿159120.82元×30%=47736.25元,被李朵明应向原告赔偿159120.82元×30%=47736.25元,被告杨占成应向原告赔偿159120.82元×20%=31824.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有财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31824.16元;抵扣被告杨占成已支付给原告的33195.32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李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有财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7736.25元;三、被告秦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有财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7736.25元;四、三被告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占成、李朵明、秦永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占成负担420元、李朵明承担630元、秦永祥承担735元,原告黄有财负担315元。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