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卫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4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05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伍娅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晚,被害人梁某与段某因经济纠纷,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3组云家桥122号外路上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持砖块拍打被害人梁某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皮肤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1.6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其伤害的动机不属恶劣;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之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确认的被害人梁某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表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便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原判对张某量刑明显过重,主要理由是梁某有重大过错,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张某一个公允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吴某丁、吴某戊、段某、俞某、邹某、胡某、江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有供述和辨认笔录在案,供述和辨认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张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据被害人梁某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梁头顶部不仅有三处挫裂伤,并在梁的枕顶部还发现有皮下血肿,鉴定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将此四处损伤形成的瘢痕进行累计,并得出轻伤二级的结论,并无不妥,重新鉴定无此必要。(2)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系涉事双方在互殴中形成,双方的行为均具有不法侵害性,不能因梁某有不法侵害行为而减轻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3)原判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张某已作了从轻考虑,张某及其辩护人再度以此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理由不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