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天安数码城4栋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357922-8。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王家院B-02-15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斌,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杰公司”)诉被告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舞公司”)、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杰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盛舞公司向原告购买合金开平板,同时注明了单价、重量、数量等;2、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3、逾期未支付的,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4、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12日、8月20日,累计送货金额达511933.32元。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以传真的方式对账确认。另外,被告柳斌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最高的保证金额100万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多次到其单位催收,但是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11933.32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每天1398元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盛舞公司、柳斌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款项也无异议,但被告柳斌系公司员工,不应该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吉杰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盛舞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盛舞公司向原告购买合金开平板,同时注明了单价、重量、数量等;2、2014年9月5日前网银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3、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12日、8月20日,累计送货139.896吨,累计货款金额达511933.32元,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以传真的方式对账确认。2014年8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柳斌作为保证人(乙方)、被告盛舞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在最高额度的范围内就甲方与丙方之间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最高额是指丙方在甲方处的各项债务的总额;2、被担保债权是指,甲方与丙方之间就钢材采购而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人民币100万元;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乙方承诺应在丙方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传真方式对账单5份、《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盛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盛舞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盛舞公司应根据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盛舞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主张511933.3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舞公司逾期未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吨10元加价。该约定应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盛舞公司要求,以守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为参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标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受各方当事人身份的影响,应为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柳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柳斌主张其为被告盛舞公司员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成立。因此被告柳斌应在最高额100万元的限额内就被告盛舞公司在履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各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1933.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清偿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9月6日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二、被告柳斌在1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向原告重庆吉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7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