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建瑛、徐建华与聂秀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瑛,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秀珠,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绮(聂秀珠之女),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张建瑛、徐建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瑛、徐建华系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聂秀珠系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张建瑛、徐建华与聂秀珠系左右邻居关系,根据双方介绍的情况及确认的勘查表,402室卧室外墙面底部与403室卧室外墙面底部有一横梁相连接,横梁宽度为1.25米,长度为2.1米,其余部分均镂空,该横梁的外墙面距离双方的厨房外墙面为4.1米,聂秀珠的2台空调外机安装在横梁一侧,靠近聂秀珠家卧室的外墙面,未超过横梁的长度。张建瑛、徐建华认为,聂秀珠安装的空调外机严重影响张建瑛、徐建华房屋厨房及卫生间的通风,尤其在夏季产生大量异味、热风及噪音,严重影响张建瑛、徐建华的日常生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聂秀珠将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朝西靠近张建瑛、徐建华房屋的空调外机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应对他方构成妨碍和影响。采光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取日照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而通风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所享有通过门窗保证其室内与室外空气的流通和正常开关窗户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的权利。很显然,建筑物间应保持适当的距离,并能最大限度地接受日光和自然风就是相邻间的采光和通风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聂秀珠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是否构成对张建瑛、徐建华通风、采光及安全等造成相邻妨碍。原审法院认为,聂秀珠空调外机安装在横梁上靠近聂秀珠卧室外墙面底部,空调外机风口没有正对张建瑛、徐建华家厨房窗口,且距离厨房窗口尚余2米多距离,结合房屋结构,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空调开启状态下风口排放的热量尚不致对张建瑛、徐建华造成影响,张建瑛、徐建华主张拆除安装在横梁的空调外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噪音影响,张建瑛、徐建华主张聂秀珠空调噪声过大且有异味,干扰其正常生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无相关检测报告,故张建瑛、徐建华主张噪音对其影响的事实,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综上,张建瑛、徐建华要求聂秀珠拆除安装在横梁上的空调外机之诉请,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在此,需要说明,张建瑛、徐建华如认为聂秀珠在横梁上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建瑛、徐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建瑛、徐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开发商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处用水泥封死,在横梁上安装了两部空调外机,上诉人的厨房和卫生间均通过横梁上的窗户通风,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外机所产生的异味、热风、噪音等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被上诉人可以将空调外机移至开发商预留位置,被上诉人不应仅考虑自身便利,而不顾对上诉人生活产生的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聂秀珠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外机底座安装了减震支架,不产生噪音,排出的热气也不会进入上诉人室内,也没有产生任何异味,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均应在合理限度内容忍对方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但相邻各方在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时,亦应以不影响相邻方权益为限。被上诉人聂秀珠的房屋预留有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被上诉人未在该位置安装空调外机,而是在建筑物横梁上安装空调外机,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对自身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范围,而且上诉人房屋的窗户处于建筑物夹角内,正对被上诉人所装空调外机,被上诉人所装空调外机有两台,对上诉人的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其所装空调外机之处没有窗户,被上诉人的权利扩张行为所带来的便利与上诉人所受不良影响之间明显失衡,本着相邻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80号民事判决;二、聂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与403室外墙之间横梁上的两台空调外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聂秀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