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国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明,男,1969年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国明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豫******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宏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宏达大道与开祥路交叉口向北5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国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1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明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明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国明的刑期自2018年10月20日起,扣除原被羁押3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