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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奈静与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静,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奈静,女,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奈静诉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教翔、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3月3日、3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后被告分别给付了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日和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被告现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暂时暂缓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奈静系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员工。被告城乡开发公司以开发楼盘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奈静借款。原告奈静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8日在被告城乡开发公司的公司账户存入30万元和11万元,计41万元。双方分别签订30万元和11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每半年计息发放。其中,3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11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同时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分别出具30万元和11万元的借据两张。后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奈静半年利息18000元和6600元,本金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日和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奈静与被告城乡开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城乡开发公司未如期偿还,原告奈静请求被告城乡开发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奈静借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二、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借款四十一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三十万元的利息自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十一万元的利息自二O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二千五百七十元,合计一万零二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