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新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本市海珠区艺苑南路6号东北大娘饺子馆门口违法占道摆卖烧烤,赤岗街城管执法人员劝解无果后准备依法收缴其烧烤工具,邹某采取厨刀拍打烧烤炉、掀翻烧烤炉、抢煤气瓶并拧开阀门,扬言点燃煤气瓶等方式暴力抗拒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被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妻子徐某现正处于妊娠期。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涉案刀具、煤气罐照片、执法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5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赤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艺苑南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证明》,被害人秦某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海公治刀字第03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穗公海防化质认字(2015)第055号化学品物化性质认定书,证人徐某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产科Ⅱ级彩色超声检查图文报告,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乙、关某乙、徐某、刘某的证言及郭某乙、关某乙、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邹某的妻子现正处于妊娠期,需要家属陪护,酌情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