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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中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凤平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武,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42号案外人王��平,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尹海龙(王凤平之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申请执行人李占武,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占武申请执行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凤平于2015年10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召���了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凤平称,贵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38栋楼0单元-209号商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我对此提出异议。我于2013年12月19日向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38325元的购房款,并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该楼房应当属于我个人财产,而非开发商财产。贵院因为开发商的纠纷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侵犯了我的权利,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38栋楼0单元-209号商铺采取的保全措施。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9日王凤平与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第38号楼-209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3年12月19日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凤平出具的收到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第38号楼-209号房屋购房款138325.00元的收据;3、王凤平向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28406.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占武申请执行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37、38、39、40号楼房共计12288.88平方米。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为78130762.00元。2015年4月24日,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承中法执字第00077-3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37号楼、38号楼、39号楼、40号楼总面积为11928.29平方米的房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20%,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款为48497044.48元】。为此,王凤平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凤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现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秦皇岛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小区38号楼-209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贾燕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