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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建凤与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凤,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黄建凤。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被告: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官。委托代理人:居娴。原告黄建凤为与被告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及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凤的委托代理人邱林峰,被告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建凤于2015年5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凤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界河综合整治工程中,由于河道施工,破坏了相邻的原告所有的新仓镇芦湾村兴竹园12号房屋中界河南伸的基础结构及房屋主体结构,导致房屋价值减损40950元。另上述房屋系原告用于开办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企业关停6个月,导致各项损失为88590.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值减损损失40950元,企业停产造成的合同赔款31605元、企业在停产六个月期间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损失55440.6元,合计129540.60元。被告上海水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被告整治河道时在原告房屋处打了桩基,但在打桩基前房屋本来就存在着裂缝,在河道整治过程中,房屋裂缝变大是事实,但被告曾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了修复,也加固了地基防止裂缝扩大。在被告施工前,原告放置在该房屋中的机械都是生锈的,没有任何的生产迹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修复了该违章建筑,修复后的价值高于原先的价值,且该房屋本身就是违章建筑,原告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的住所的合法范围并未包括该违章建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估价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损失共计40950元以及原告在该房屋中开办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的事实;2,采购合同1份及收条2份,证明原告停产后,企业因不能履行合同而赔偿对方损失31605元;3、社保缴费信息4份,证明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的职工情况,以及企业停业期间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情况;4、收条4份,证明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停业期间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5、代收罚没款票据1份、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村民委员会收据1份,证明争议房屋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争议房屋建造在合法的临时土地上。其中向村委会的缴费是一年一交的,并不是仅仅交一次。6、2012年6月-2012年12月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职工的社保缴费清单1份,证明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在房屋发生问题之前一直是正常经营的;7、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2013年1月起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停工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份估价报告书超过了应用有效期,已经失效;该份估价报告书没有客观的记载争议房屋的情况,没有记载房屋用地情况,估价是在房屋受损之后进行的,但没有对受损前的房屋进行评估,且对估价报告书中的照片的客观真实性有质疑;评估报告中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用于营业,也不能证明这样一个企业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并不是营业执照中所指的房屋;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足以说明亚泉包装材料厂是不是受到了损失,对赔款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支付了赔偿款,也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平湖市亚泉材料包装厂的注册地是合法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而不是违章建筑的房屋,现在是违章建筑的房屋受到了损坏,不足以影响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的正常运作,且亚泉材料包装厂与原告是两个主体,企业的损失,应该由企业进行主张而不是由原告主张。对证据3,对缴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被告对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造成了损失,应由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主张,而不是由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状态持续至今,原告现又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明房屋的损失并不影响原告的企业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所认为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更加证明了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搭建的违章建筑的一部分,且使用土地也是违法的;其中的对于罚没款票据无法体现罚款的内容,临时用地使用费收据并不能证明收费的面积指的是哪一块,且临时用地也不能体现土地的使用期限,收据的出具方是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无权批准土地的使用,罚没款的数额与村民委员会收据的数额是一致的,可见土地管理局是认定原告是违法使用该土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的注册地是合法的宅基地而不是违章建筑,现在是违章建筑的房屋受到了损坏,不足以影响亚泉材料包装厂的正常运作,且亚泉材料包装厂与原告是两个主体,企业要主张损失,应该由企业自行主张而不是由原告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说明停工的原因,且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是否停工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该证明缺少实地考察。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黄建凤房子裂缝维修的会议纪要1份、照片3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原本已经有裂缝,墙上、地面上均有裂缝,也可以看出房屋中的机械设备已经生锈,是处于停产的状态,并且被告维修了该房屋并且交付给了原告使用,故原告并没有经营性的损失。2、照片2页,证明涉案房屋在工程开工前勘察的时候进行了拍照取证,原房屋及地面已有裂缝,且厂房内的机械都已生锈,处于停工状态,现在涉案房屋地面墙面也有裂缝,且裂缝是与施工前一样的,故涉案房屋的状态并不影响使用,现在房屋的价值优于施工前的房屋价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会议纪要中可见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是开办在涉案房屋内,机械在生产的时候是有铁锈的,不能以生锈说明处于停工状态,做会议纪要时没有原告在场,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维修方案得到了原告同意,且交付给了原告使用是与事实不符合的,维修后的房屋仍然存在裂缝,且比起施工前的损失更为严重;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有可能是河道整治中对房屋造成了损坏之后再拍的,从照片中可见机器是存放于争议房屋内是无异议的,但是并不能从照片中看出原告企业是处于停产的状态。对证据2,照片内容看不清楚,房屋原来存在裂缝是事实,但是现在房屋损坏更为严重,地基与墙体都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所作的假设条件及所依据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其结论具有不合理性,对于该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于评估费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涉及的是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因对合同违约而向合同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体现违约的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收条所写内容意思不明,且签字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虽有村民委员会盖章,但无证据出具人的签名,且证据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也未表明原告所经营的企业停工的原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其中会议纪要虽无原告的签名,但有被告及所在村委会、上海市金山区水利管理署的处理人员的签名及单位盖章确认,反映了原告的房屋在河道整治前后的情况及受损后的处理过程,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照片3份,不能反映照片的形成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照片系打印件,且图面较小,无法看清细节,但原告对房屋存在裂缝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争议房屋在被告进行河道整治前即存在裂缝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建凤居住于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兴竹园12号。原告在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兴竹园12号宅基地之外的临河岸搭建了一层屋顶为彩钢板的平房。该平房的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2002年7月,原告注册了名称为平湖市亚泉包装材料厂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企业住所地为平湖市新仓镇兴竹园12号。2013年1月,被告对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兴竹园12号房屋南侧的上海市与浙江省的界河进行综合整治。在整治前,被告协同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村民委员会对平湖市新仓镇兴竹园12号的临岸一层屋顶为彩钢板的平房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发现该房屋地面已有表面裂缝,同时该房屋厂房机械生锈、灰尘,处于停产关态。2013年1月,被告开始施工后,发现上述临岸房屋原有裂缝稍有扩大。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后不久即发现房屋又产生裂缝等情况。又查,2005年原告就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曾向平湖市新仓镇芦湾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1000元及复垦保证金1500元,又因争议房屋的建造被平湖市国土资源局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损房屋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的评估,且评估报告系在假设房屋损害为不可修复的前提下所作出,对房屋损害评估的价值标准采用的是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并采用价差法对房屋价值减损进行评估,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为不可修复,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争议房屋在被告进行施工前已存在裂缝等情况,原告也认可争议房屋系未经审批而建造,但评估报告中并未体现房屋原来的受损情况,也未体现房屋的建造年月及产权等情况,故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结论具有不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要求按该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价值减损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在争议房屋内开办企业,并且因房屋受损而企业停工,造成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缴纳的损失及不能履行采购合同的违约金赔偿损失,但根据会议纪要,原告的企业在房屋受损前即已停工,故不存在上述损失,且即使之前企业未停工,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受损与原告企业的停工及原告对合同违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企业停产造成的合同赔款31605元、企业在停产六个月期间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损失5544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黄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骏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