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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符照洲与胡和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照洲,胡和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符照洲,男。被告胡和忠,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符照洲诉被告胡和忠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符照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符照洲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照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符照洲负担。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