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符照洲与胡和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照洲,胡和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符照洲,男。被告胡和忠,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符照洲诉被告胡和忠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符照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符照洲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照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符照洲负担。审判员 李雁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