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滕立忠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滕立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龙,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滕立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滕立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鑫盛物业服务中心负担。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艳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