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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峰与林善竹、林善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林善竹,林善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林峰,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善竹,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善荷,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桂华、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峰与被告林善竹、林善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基,被告林善荷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善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原告林峰与被告林善竹、林善荷系邻居。原告在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浦北有一座旧房屋。该房屋的后门有一条经历史形成的拖位机等车辆能通行的接浦口至余盛的水泥路的小道。在2001年2月份时,被告林善竹起盖新房,需占用该条道路的部分,故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改建村间厝边小道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林峰原猪栏厝后到林善竹厝地没动用的原有路面保持原状仍由林峰为主的通行,现被善竹新房基地占用部分路经协商善竹愿将地基处由南到北与自爱房屋南向前自已自留地腾出二米宽土地做路面接原有林峰猪栏厝后路直通到浦口至余盛的水泥路通行。二、此路新改向部分由林峰用自有石板铺直作为此路路模直达水泥路上……。三、此改向路应由通用户一起保持路面平整,不得发生个人占用路面,堆集杂物等情况,确保车辆畅通……”。该协议经原告林峰和被告林善竹签字确认,并经上街镇浦口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200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林善荷签订了《厝边地交界调整协议》,确认了原告将公共道路路基旁止赠予林善荷,对双方的厝边交界进行了确认,确认了双方交界是公共道路路基。但在2014年时,趁原告外出,被告林善竹就占用了厝边小道的路面,堆放了大量的杂物,并在小道上搭盖了简易的工棚。被告林善荷将该小道上原告所铺设的石板路模破坏,并称该小道的土地系其所有。经多次协商调解,均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善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1、原告所述的小道并不存在;2、因被告林善竹需建房,被原告胁迫签订《改建村间厝边小道协议》;3、原告依据《改建村间厝边小道协议》要求恢复道路原状,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善荷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门口确实曾有一条自东向西的小路,但该小路已荒废。2、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被告林善荷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林善竹签订的《厝边地交界调整协议》与被告林善荷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改建村间厝边小道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善竹签订的协议,经过上街浦口委员会盖章的,双方之间约定要保持路面平整,确保车辆的畅通。被告林善荷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被告林善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厝边地交界调整议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地界以公共道路基盘为界点,土地并非是被告所有。被告林善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讼争地块属被告林善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报告,证明原告在2015年曾要求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处理此事,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林善荷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四、照片,证明道路的现状。被告林善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林善荷系在其自留地上堆放的杂物,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林善竹、林善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峰与被告林善竹、林善荷系邻居。被告林善竹、林善荷房屋呈南北相向,西邻浦口余盛水泥路,两房屋中间留有空埕。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林善竹、林善荷房屋的东侧,背靠两被告房屋。呈坐西向东,原告可从东面正门出入。原告从西门后门出入需经过两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埕到达浦口余盛水泥路。2001年2月份,因被告林善竹起盖新房,需占用该条道路的部分,原告与被告林善竹签订了一份《改建村间厝边小道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林峰原猪栏厝后到林善竹厝地没动用的原有路面保持原状仍由林峰为主的通行,现被善竹新房基地占用部分路经协商善竹愿将地基处由南到北与自爱房屋南向前自已自留地腾出二米宽土地做路面接原有林峰猪栏厝后路直通到浦口至余盛的水泥路通行。二、此路新改向部分由林峰用自有石板铺直作为此路路模直达水泥路上……三、此改向路应由通用户一起保持路面平整,不得发生个人占用路面,堆集杂物等情况,确保车辆畅通……。该协议经原告林峰和被告林善竹签字确认,并经上街镇浦口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200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林善荷签订了《厝边地交界调整协议》,确认了原告将公共道路路基旁止赠予林善荷,对双方的厝边交界进行了确认,确认了双方交界是公共道路路基。2014年,被告林善荷占用了厝边小道的路面,堆放了大量的杂物,并在小道上搭盖了简易的工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善竹在双方签订的《改建村间厝边小道协议》、《厝边地交界调整协议》已明确确认由林峰猪栏厝到林善竹厝的路面保持原状,仍由林峰为主的通行,该协议同时经村民调解委员会的确认,可见原告房屋背面与被告林善竹存有通行道路,现被告林善荷在该路面上堆放杂物、搭盖简易的工棚,显然影响道路通行,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讼争地面属被告的自留地,缺乏依据,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系邻里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善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林峰房屋到被告林善竹房屋路面上堆放的杂物与简易的工棚,保持道路通畅。二、驳回原告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林善荷负担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