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诉岳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岳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梨树街41号。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根,男,汉族。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高坪区梨树横街41号(鑫隆小区4号楼1层,建筑面积约370m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缝纫加工使用,租期为贰年,自2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房租每年人民币50000元,租赁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无续租意向,但其拒不腾空、搬离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其所承租的原告房屋;2、被告按年租金标准50000元赔付从2015年3月2日起为标准至实际腾空、搬离原告房屋止的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41号4号楼1层房屋,于2013年3月1日出租给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无故拒不腾退、搬离原告房屋。被告岳根、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坪区梨树横街41号鑫隆小区4号楼1层部分(建筑面积约370m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缝纫加工使用;租期为贰年,自2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人民币50000元,租赁所涉及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合同时交押金500元给原告;被告经营所产生的税费、煤气费等由被告自行交纳;租用期满被告保证门窗完好无损,开关自如,水电线路畅通,如有损坏被告必须负责修理或赔偿,双方无异议,原告退回押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届满后,被告无续租意向,亦不腾空、搬离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再查明:被告岳根在经营南充市高坪区友诚制衣厂期间因涉嫌侵占罪外逃,2014年12月31日南充市高坪区分局对其采取网上追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力义务已终止,被告无权继续占用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其所承租的原告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腾空、搬离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拒不腾空、搬离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0,0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标准50,000元赔付从2015年3月2日起为标准至实际腾空、搬离原告房屋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岳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交付了押金500元,原告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41号4号楼1层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二、被告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50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岳根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盛大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5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力中审 判 员 张红燕人民陪审员 程运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