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镜林与李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镜林,李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曾镜林,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华,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曾镜林诉被告李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镜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又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从2015年4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与其协商均无效。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镜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两份;3、银行明细。被告李君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曾镜林与被告李君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付息方式为每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2015年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再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付息方式为每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2月27日当天,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两笔借款均从2015年4月起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因此请求两笔借款均按照上述方法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曾镜林。本案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70元,合共3410元,由被告李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颖昕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