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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河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丽萍,公司董事长。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经济园区A-6地块。法定代表人:张云松,公司负责人。原告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9年3月份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给,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石油气供气,进行生产作业。至2014年7月份止,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5640.84元未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640.8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往来账款核对函1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874.77元。证据二,货物欠款凭证6份,送货单及货款欠款凭证(统计)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共计价值26766.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证据三,调查笔录、张海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货物欠款凭证2份,证明戴林峰、张梅南、张海根、张彐松均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核实送货单及欠款凭证上的签收人员确系被告公司人员,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液化石油气价值315640.8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9万元,尚余223640.8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40.84元;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河山煜日城建燃气有限公司货款22364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2342.50元,由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传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