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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打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重新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6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在泰州市高港区海洋之星浴室,用其在工作期间捡得的管理钥匙,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秦某、贾某的更衣柜,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9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秦某放在7277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2、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贾某存放在7277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白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白某亲友代其退出人民币8800元,上述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白某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钥匙芯片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秦某、贾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白某长期在外,社会关系复杂,如将其放入社区服刑,对其居住地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白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白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虑及,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