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洪强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洪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安刑二初字第0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薇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洪强及其辩护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强在担任秦皇岛宇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耕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没有任何正常的经营活动,其在公司内部设立了宇耕矿业公司满洲里国际贸易部(以下简称国际贸易部),任命沙某甲、杨某等人为国际贸易部负责人,该贸易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人陈洪强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虚构在阿根廷有开矿及修建码头的项目,骗取他人信任,在无任何劳务资质和项目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洪强指使杨某、沙某甲联系海安县天安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劳务公司)及刘某乙,假借国际贸易部的名义,以优惠条件为引诱,与天安劳务公司及刘某乙签订合同,委托天安劳务公司及刘某乙为其招收赴阿根廷的务工工人。被告人陈洪强先后向天安劳务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及被害人刘某乙收取吉某甲等19名出国务工人员费用合计人民币73万元。直至案发,被告人陈洪强将收取的费用全部擅自使用,既未能安排工人出境,又无力退还工人缴纳的出国费用。2014年3月3日,天安劳务公司王某乙报案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9日对被告人陈洪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同时对被告人陈洪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5月2日,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分局刑侦支队在广州新白云机场抓获被告人陈洪强,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海安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8日将被告人陈洪强带回并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洪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洪强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六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十一万元。上诉人陈洪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1)上诉人是宇耕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贸易部对内承包给沙某甲、刘某乙,这些招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财产的行为,公司所收取62万元及向刘某乙收取的10万元都用于公司支出;(3)刘某乙所交的10万元不是劳务人员的报名费,而是刘某乙与所在的公司向宇耕矿业公司交纳的油品代理费;(4)阿根廷的项目实际存在,原判决认定该项目为虚构属事实认定错误。出庭检察人员的检察意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洪强虚构在阿根廷投资开矿,骗取沙某甲、杨某的信任,并让其二人以宇耕矿业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名义与天安劳务公司及刘某乙签订委托招收出国务工人员的合同,从而骗取天安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及被害人刘某乙所收取的吉某甲等19名出国务工人员费用合计人民币73万元的事实,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河北省商务厅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处的《证明》、《外派劳务企业名单》、秦皇岛市商务局《证明》、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查询信息》、报名出国工人提供的《赴阿根廷宇耕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赴阿根廷宇耕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收据》、王某乙提供的《合作合同书》、《招工报名表》、《汇款通知单》、《汇款申请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河北省秦皇岛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刘某甲、毛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等的陈述在案证实,上诉人陈洪强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记录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洪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陈洪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洪强的行为属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宇耕矿业公司自成立后未从事过正常的经营活动,上诉人陈洪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以公司对阿根廷投资开矿为名骗取他人为其招收出国劳务工人所交的报名费。其所称的在阿根廷投资设立企业开矿的事实根据国家商务部、河北省商务厅、秦皇岛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宇耕矿业公司无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合同、对外劳务合作资格,宇耕矿业公司亦不在外派劳务企业登记名册,故上诉人陈洪强所称公司对外投资开矿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诉人陈洪强的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上诉人陈洪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委托天安劳务公司及刘某乙招收出国务工人员是否与上诉人陈洪强有关,上诉人陈洪强是否占有了所收取的报名费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均能证实上诉人陈洪强虚构宇耕矿业公司在阿根廷有投资项目,让其二人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并收取报名费,其二人将收取的报名费交给陈洪强;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宇耕矿业公司所收取的王某乙、刘某乙的报名费用中40万元提现后交给上诉人陈洪强,部分作为宇耕矿业公司的备用金已全部使用;证人毛某证言并得到相关在案书证予以证实。案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陈洪强称满洲里国际贸易部系杨某、沙某甲承包,所收取的报名费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刘某乙汇到晶盛特钢公司的10万元属油品代理费还是报名费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该10万元系其收取报名费后应上诉人陈洪强的要求汇入晶盛特钢公司的帐户,且书证《总代理合作合同书》签订的落款时间在刘某乙汇款的时间之后,并没有买卖油品服务代理费20万元的约定。上诉人陈洪强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当庭表示该合同书是刘某乙自己制作,其没有过问,该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合同书中无买卖油品服务代理费约定,故上诉人陈洪强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洪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全案查明的事实和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翠萍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