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宜文与陈祥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文,陈祥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李宜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韩,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祥法,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宜文与被告陈祥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文诉称,原告李宜文常年受雇于被告陈祥法从事扎钢筋工作。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日照港八号门办公楼工地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日照港口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后又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171.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祥法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跟随被告到达建筑工地属实,被告达到工地后即到其他地方巡视,原告是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且原告受伤自身存在很大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日照港八号门办公楼工地上从事扎钢筋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日照港口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8.9.10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6347.91元。2015年2月12日,其伤经���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X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7.91元,提交日照港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日照经济技术堪发区大岭中医院、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岭中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2、误工费18720元(104天×180元/天);3、护理费2240元(14天×160元/天);4、伤残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提交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6、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7、鉴定费720元,提交鉴定费一张,上述损失共计87171.91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事人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其劳务,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被告疏于安全防范,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多年从事扎钢筋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导致自身受伤,应对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被告的过错大小,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6347.91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误工费应计算为8326.27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日照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14天为1120元;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或其他凭证,但该项费用系就医诊疗的必要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14天应为28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计算为56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法赔偿原告李宜文医疗费6347.91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8326.1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438.18元的70%,即52806.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祥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李宜文负担594元,被告陈祥法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