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文辉、李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文辉,李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佑宏,该农村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赟,男,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文辉,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李金才,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文辉、李金才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合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丽翠、余桂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佑宏、杨赟,被告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文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文辉向原告申请贷款47万元,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7.2‰,被告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金才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文辉未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的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3.80674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文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金才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杨文辉辩称,被告曾在2004年左右,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力归还,2009年就一直未付利息,到2010年原告说该笔贷款产生利息12万元,本息合计47万元,原告为我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就变成了现在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利息是19万元左右;原告与保证人李金才怎么签订的《保证合同》,我不清楚。被告李金才未到庭答辩应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书》、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文辉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李金才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文辉对证据均不持异议。2、2014年8月7日、2015年7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杨文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杨文辉催收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文辉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文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文辉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及代理人收取该笔费用的相关依据,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文辉、李金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柳信用社系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2010年10月18日杨柳信用社与被告杨文辉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柳信用社向被告杨文辉发放贷款47万元;贷款月利率7.2‰,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金,利随本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标准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标准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杨柳信用社与被告李金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金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28日,杨柳信用社向被告杨文辉发放了贷款47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文辉未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辉仍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李金才也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杨文辉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杨文辉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由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文辉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文辉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文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辉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至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也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李金才自愿为被告杨文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金才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杨文辉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才对4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辉承担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李金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881元。由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0元;由被告杨文辉、李金才负担8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合玲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