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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银与黄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银,黄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夏银。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杰,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黄鹂。原告夏银诉被告黄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银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银诉称:被告承包了世纪城路198号(新会展中心天府大道1号)401-2-1思尚美造型的装饰工程,将该工程分包原告施工。2013年10月原告完成二期工程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于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工程款122500元,承诺11月2日支付7万,11月5日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息标准加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2500元及利息73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黄鹂承包了新会展中心天府大道1号1-401-2-1的装修工程;2、被告黄鹂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夏银工程二期款122500元,逾期未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息计算,11.2号付7万,剩余11.5号附”;3、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被告黄鹂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黄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被告黄鹂承包了成都新会展中心天府大道1号1-401-2-1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二期工程款122500元未付。为此,被告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程款122500元,于11月2日偿还7万元,剩余11月5日支付。后因被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黄鹂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夏银后,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应在2013年11月5日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的,应承担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500元及利息73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银支付款项122500元及利息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黄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陈良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