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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学明与王红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明,王红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朱学明。被告王红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城A座11层。负责人田冬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公司员工。原告朱学明与被告王红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明、被告王红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明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骑摩托三轮车行驶至元氏县装院路赵庄道口南侧时,与被告王红旗驾驶的冀AF9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三轮车受损。王红旗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王红旗辩称,事故责任不在我,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应承担我的修车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红旗驾驶冀AF98**小型轿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道口南侧,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原告朱学明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刘汝铭、王国英)发生剐蹭,造成朱学明、刘汝铭、王国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旗、朱学明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F98**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朱学明多次软组织挫伤、左手伤口感染。朱学明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32.52元。元氏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朱学明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32.52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天=300元。原告主张每天150元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入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7天(住院3天+休息二周),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7天=717.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50.2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学明损失2250.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