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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艳秋与赵金旭、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444号原告李艳秋,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旭,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李静,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李艳秋诉被告赵金旭、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用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1号楼西3单元6层东北户的房产做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且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款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11月8日到2015年9月8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赵金旭、李静的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二七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七区系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702005580071,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显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金水东路支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郑州市二七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艳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