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振标与钟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标,钟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先雷,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郑春雷,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马振标。委托代理人:苑燕子。被告:钟盛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雷。被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同同。被告: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被告:郑春雷。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宗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责人:石晓彬。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标为与被告钟盛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李先雷、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公司)、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郑春雷、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标的委托代理人苑燕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盛生、李先雷、恒通汽车公司、诚昊运输公司、华畅汽车公司、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盛生诉称:2014年11月30日3时30分许,钟盛生驾驶浙F×××××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31公里+500米处,追尾碰撞因堵车停于快速车道内由被告李先雷驾驶的被告恒通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诚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后被告郭跃华驾驶亚军汽车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顺发汽车公司所有的皖J×××××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途经该路段时,依次碰撞因堵车减速行驶于慢速车道内由郑春雷驾驶的被告华畅汽车公司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因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浙F×××××号车及周连超驾驶的苏E×××××/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并致使浙F×××××号车再次碰撞苏C×××××/苏C×××××挂号车,造成浙F×××××车上乘员邹小华死亡、皖K×××××/皖J×××××等车辆损坏。经交警处理,郭跃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盛生、李先雷、郑春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连超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皖K×××××/皖J×××××号车辆严重损坏,支出施救费、拖车费用6350元,维修费138900元,合计145250元。原告要求九被告合计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87150元。现原告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和维修费合计8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振标向本院提交证据:1、报价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共15张,证明车损;2、施救、拖车发票各1份,证明施救费用;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盛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事发经过我司无异议,但我公司未进行定损,对于修车费我司无法认定,要求进一步定损。车损没有经过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材料中没有钟盛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钟盛生亦没有到庭,导致被告平安公司无法对钟盛生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核。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钟盛生的驾驶资格并依法判决。原告虽提交了车损的相关证据,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了避免纠纷复杂化,被告平安公司不再要求定损,请求法院在原告证据基础上依法判决。本案系多车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钟盛生承担次要责任,换算后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不超过19%,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先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诚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我方不予认可,报价单并不是最终的修理费用。被告同意以天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按责任赔偿。施救费和拖车费我司仅认可施救费,对拖车费不予认可,施救就包括了拖车费用。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郑春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畅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郑春雷驾驶鲁H7GT8**/鲁H×××××挂货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构成的约定,答辩人只对原告马振标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施救费是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能构成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赔率。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钟盛生、李先雷、恒通汽车公司、诚昊运输公司、郑春雷、华畅汽车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提出:对阜南许如玉汽车维修站对皖K×××××号车损失的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报价单,并没能证实确定皖K×××××号车辆损失实际损失价值,也没有提供阜南许如玉汽车维修站的资质证明及皖K×××××号车的损失照片,不能证实皖K×××××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阜南许如玉汽车维修站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皖K×××××号车实际车损为1389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服务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要求原告提交详细的作业单,仅凭协议无法确认作业项目;编号0004608的协议落款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我方只认可施救费用4750元。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总金额和报价单修理费不符,无法确认该金额的真实性,而且汽修厂不具有评估资质,其确认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对天安财险对车辆的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以天安保险定损价格按事故责任比例30%/3+10%赔偿。经查,各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钟盛生、李先雷、恒通汽车公司、诚昊运输公司、郑春雷、华畅汽车公司、人保鱼台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钟盛生、李先雷、恒通汽车公司、诚昊运输公司、郑春雷、华畅汽车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钟盛生未到庭,我方需要确认其双证有效,希望法院根据在先判决认定。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提出:车主证明仅授权原告处理相关事宜,但未授权原告收取理赔款。经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被告太平洋徐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钟盛生、李先雷、恒通汽车公司、诚昊运输公司、郑春雷、华畅汽车公司、人保鱼台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郭跃华驾驶的KG68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皖J×××××挂半挂车登记在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马振标。郑春雷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该车登记在华畅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向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5万元商业险(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钟盛生系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该车系邹小华所有,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李先雷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分别为恒通汽车公司、诚昊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5万元商业险(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以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且均有损坏,并另行造成钟盛生驾驶浙F×××××号车上乘客邹小华死亡,钟盛生、郭秀青、刘艳兰和邹满娇4人受伤。邹小华近亲属已依法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责车辆所承保的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均已足额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并按其承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按主责任承担商业险损失的40%,次责承担20%。本院认为:马振标实际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事故遭受车损,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准确,予以采纳,按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主责方承担40%,次责方均承担20%。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38900元、施救费6350元,系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应由各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维修费用不尽合理的抗辩,但因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浙F×××××号小型客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人保财险鱼台公司和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中浙F×××××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在本案中系首次赔付,应当为其他事故车辆预留赔付金额。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提出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加扣商业险,因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采纳。被告钟盛生、李先雷、恒通汽车公司、诚昊运输公司、华畅汽车公司、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诉讼权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F×××××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标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浙F×××××号小型客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标财产损失285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标财产损失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标财产损失285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标财产损失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在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标财产损失28550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先雷、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郑春雷和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钟盛生负担1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