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法劳终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黄孝春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九马电子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孝春,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九马电子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孝春,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九马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负责人蔡如麟,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黄孝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九马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为九马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孝春的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依法改判九马经营部支付黄孝春以下款项:1、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周末加班、节假日加班费)和在外吃的生活费(500元)共计8688.273元;2、精神损害费10000元;3、末签订劳动合同赔偿8688.273元;4、误工费12000元。四项共计39376.546元。被上诉人九马经营部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孝春在诉请蒙道耿支付报酬获得支持情况下能否再次以同一务工行为向九马经营部主张权利。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黄孝春曾就同一务工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蒙道耿支付基��工资、加班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并部分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黄孝春现以存在两个老板为由就同一务工行为再次起诉九马经营部要求支付相同的赔偿费用及误工费,黄孝春上述主张与其当初的主张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黄孝春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黄孝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孝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孝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