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琦与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琦,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崔艺莹,住址:吉林省辽源���。申请执行人沈琦,住址: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琦与被执行人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开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申请执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广达开发下达执行通知书。同日,向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送达(2015)龙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广达开发名下的广达大厦1506、1701室。案外人崔艺莹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艺莹异议称:我叫崔艺莹,2009年10月1日与广达开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0月8日结清���部房款,2014年5月30日办理进户手续,同时结清钱款。2015年10月8日在我家门上发现贴有限期倒出房屋通知。经查询,得知有一名叫沈琦的在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达开发经济纠纷过程中,贵院将我购买的房屋,即广达大厦1单元1701号房屋判给沈琦。由此可见,该判决存在瑕疵,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2015)龙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沈琦辩称:(2014)龙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查封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辽源市广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由公司员工王纲用广达大厦1506、1508、1701室作抵押,向沈琦借款60万元,当时王纲不知道我公司已将1701室卖给崔艺莹,所以导致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16号判决错���,我公司申请重新判决,并积极筹款尽快还清欠款。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琦与被执行人广达开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申请执行,依据(2014)龙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一)项,即被告广达开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辽源市广达大厦1506室、1508室、1701室交付原告沈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据此,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广达开发下达执行通知书。同日,向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辽源市广达大厦1506、1701室。另查明,案外人于2009年10月1日购买了广达开发的广达大厦A号楼1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为96.98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93960.0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同年10月8日结清全部房款,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办理了进户手续,但未进行产权登记。现案外人以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2015)龙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龙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达开发名下的广达大厦A号楼1单元1701室进行查封,该执行程序、执行行为合法。案外人虽持有证明争议标的系自己所有的相关手续,但未依法登记,且申请执行人持有已确认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争议标的的产权归属,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利害关系人应依法自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崔艺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方东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