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魏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婚姻期间被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多此劝阻,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开始怀疑跟踪原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育两女,我们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与我分居后已将共同财产全部转移,8.8亩玉米及1亩杨树也全部卖掉带走。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二女儿已年满15周岁,应当听取其意见,由其决定随谁生活。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标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在齐河县原南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二女。于1990年7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齐河一中。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手续,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以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互让互谅。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