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袁金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增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袁金金,杨增亮,石家庄市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金,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九区西一街。委托代理人兰海力。委托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增亮,鹿泉市宜安镇宜安村新宜街九巷。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平山县天恒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与南甸路口。法定代表人孙卫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袁金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理由为,被扶养人情况为:其女儿需要抚养13年,抚养义务人2人,每年需抚养费4124元/年(8248÷2=4124);其儿子需要抚养16年,抚养义务人2人,每年需抚养费4124元/年(8248÷2=4124);其父亲需要抚养17年,抚养义务人3人,每年需抚养费2749.33元/年(8248÷3=2749.33);其母亲需要抚养19年,抚养义务人3人,每年需抚养费2749.33元/年(8248÷3=2749.33)。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为【8248元/年×16年+2749.33×(17-16)+2749.33×(19-16)】×30%=42889.6元,该主张是否合理,应进一步核实后再依法处理。二、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有误的问题,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工资表存在明显的造假痕迹,且其认为签字栏的字体、笔迹和指纹极其相似,工资表存在明显的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重审时如其仍坚持以上理由,应责令其对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询问其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而后再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