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孟春国与封志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833号原告:孟春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诉讼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路自编899号。法定代表人:高汤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龙龙,该公司法律专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志泳,居民。原告孟春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物流)、封志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国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申通物流委托代理人蒋龙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志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国诉称:2015年5月26日0时26分许,被告封志泳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方向728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金伟驾驶的冀J×××××/JY698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封志泳、乘员余树青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冀J×××××/JY698挂号牌半挂车上所载原油泄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封志泳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申通物流辩称:同意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0时26分许,被告封志泳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方向728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金伟驾驶的冀J×××××/JY698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封志泳、乘员余树青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冀J×××××/JY698挂号牌半挂车上所载原油泄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日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志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伟、余树青无责任。另查明:冀J×××××/JY698挂号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孟春国。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通物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封志泳是被告申通物流的驾驶员,事发时封志泳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孟春国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扣押粤A×××××号牌货车,保全金额50000元。又查明: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日照昊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日昊大价评字(2015)第0101号、第0102号、第0106号评估结论书分别认定冀J×××××/JY698挂号牌半挂车日停运损失为75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73108元、货物(原油)损失为142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73108元,提供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2、货物损失142000元,提供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3、停运损失31500元,按照750元/天×42天计算,提供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4、停车费680元、评估费9260元,提供停车费、评估费收据证实;5、保全费520元、邮寄费180元,提供保全费、邮寄费收据证实;6、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7、施救费21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证实。上述费用合计260348元。原告提供证明自愿放弃交通费348元,主张260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申通物流质证认为:对原告车辆损失报告无异议;对货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停运损失结论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书附件处并没有原告车辆营运证等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因此,该份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营运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认可;对施救费、诉讼费无异议;对评估费无异议;对停车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停车的区间和时间,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邮寄费无异议;对原告予以证明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是有异议,以其提交的证据所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均是单方委托,该评估结论书中声明部分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我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也就是说该三份价格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车辆损失与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评估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邮寄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和餐饮费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采纳该份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封志泳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封志泳驾驶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王金伟驾驶的冀J×××××/JY698挂号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封志泳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申通物流作为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志泳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73108元、货物损失142000元,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2、停运损失22500元,原告提供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日停运损失为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天数,结合交警处理事故的期限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本院酌定按30日计算;3、停车费680元、评估费926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提供相应发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49648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孟春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71108元、货物损失142000元、停运损失22500元、停车费680元、评估费926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247648元,应由被告申通物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春国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春国车辆损失费71108元、货物损失142000元、停运损失22500元、停车费680元、评估费926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24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春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孟春国负担200元,由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520元、快递费180元,由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