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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某某,王某某,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冉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男,1975年8月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3月生,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被告倪某某,女,1973年5月生,现住咸阳市人民西路。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全某某、王某某以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整,借款24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8.28‰。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某某为被告全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全某某、王某某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倪某某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009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全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没有明确的住址,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5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