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区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2015年4月22日被释放,2015年4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始,被告人区某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某某村市场001号商铺。同年4月4日始,被告人区某利用上述商铺纠集社会人员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食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区某负责派牌和抽水,并提供饮品及香烟给参赌人员享用。2015年4月21日21时许,巡逻的公安人员对上述商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区某及参赌人员韦某等人,缴获抽水款人民币50元、部分赌资及扑克牌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区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区永祥、梁某、韦某、黄某、杨某甲、杨某乙、石某、张某、蒋某、冯某、梅某、樊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杨某乙、杨某甲、张某、蒋某、冯某、梅某、韦某、樊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杨某乙、杨某甲、石某、张某、蒋某、冯某、梅某、韦某、樊某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收缴、扣押、处理清单;鉴定意见及病历材料;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及工具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缴获涉案款项时,在被告人区某处扣押了抽水款人民币50元、赌资人民币35元,其余涉案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缴获的涉案抽水款人民币50元、赌资人民币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涉案抽水款人民币50元、赌资人民币35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