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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海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利军,系原告职工。被告李海平,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史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威海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9元/平方米/月计收,业主或交费义务人应按月交纳。2014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将住宅物业服务费提高到按1.00元/平方米/月计收,业主或交费义务人应按月交纳。两份合同均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累计收取违约金;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起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负责。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6.97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1435.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1435.1元;逾期违约金570.8元。被告李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威海市××室业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威海市××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所有的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中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9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司费用支出其中包括业主委员会经费(按0.1元/平方米/月实收物业费提取)。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威海市××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所有的物业所在龙脉豪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中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0元/月/平方米。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业主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也可按季度、年度向原告预交。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计收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原告有权向威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负责。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35.1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047.2元(96.97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截止2015年4月30日物业费387.9元(96.97平方米*1.0元/月/平方米*4个月)】及逾期违约金570.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18.4元{96.97*0.9*【(12个月*(12个月-1个月)/2*30】*3‰},自2015年1月1日起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2.4元{96.97*1.0*【4个月*(4个月-1个月)/2*30】*3‰}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有的物业所在小区即威海市环翠区××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该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其代表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业主委员会经费须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的约定,原告现无证据证实上述约定系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上述约定亦与业主委员会存在利害关系,且影响被告等业主利益,因此在无证据证实上述约定系经业主大会通过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应当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现原告依据诉争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上述费用不应包括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提取。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其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合同中关于物业费用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此前曾向被告督促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18.7元及违约金(以1318.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