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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小锋诉洪祖清、被告林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锋,洪祖清,林中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庄小锋,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洪祖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中贵,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庄小锋诉被告洪祖清、被告林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锋、被告洪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洪祖清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认欠上述欠款,被告林中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时,被告曾以其名下的一辆小轿车作为质押,但后被告以办理车贷为由将车开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判令:一、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已经偿还了2700元,余下款项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1.《借条》一张,旨在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洪祖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林中贵作为担保人为债务负担保责任;2.机动车登记证书、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洪祖清以其名下(车牌为闽A)小型轿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洪祖清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中贵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洪祖清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洪祖清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其名下车牌为闽A轩逸牌小轿车作为质押,同日原告用现金30000元支付被告洪祖清,被告洪祖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被告林中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祖清偿还原告27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祖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洪祖清对此亦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中贵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并没有对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林中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祖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小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中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祖清、林中贵共同负担482元,原告庄小锋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