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藏某与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XXX。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39070,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法定代表人马成,执行董事。委���代理人雷炳,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XXX。原告藏某与被告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铸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炳、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某诉称,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马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后因故进行了长时间的股权争议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出资120万元,占被告41%的股权,马成出资168万元,占59%的股权,公司注册资金为288万元。2011��12月30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该判决书进行了被告名称和股东变更。从此开始,公司实际由股东马成经营管理,原告一直没有参与管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多次向公司提出查阅相关会计账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藏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档案信息卡、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及占被告41%的股权的事实,原告的资格适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成;2、申请。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召开股东会议、查阅复制公司章程、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申请;3、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公证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已被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北方铸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以后由马成经营管理不是事实,公司法人是2013年12月11日以后才变更为马成的,公司的主要经营执行人仍是原告;原告所述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知情是虚假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就知情权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不成就,其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北方铸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公司的法人;2、公司文件。证明公司的人员任命由原���负责签发;3、会计凭证。证明公司的财务由原告负责审批。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系原告与案外人马成于2004年2月18日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因故原告藏某与案外人马成进行了长时间的股权争议诉讼。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方铸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88万元,其中,原告藏某出资120万元,占被告北方铸石公司41%的股权,案外人马成出资168万元,占有被告北方铸石公司59%的股权。原告藏某从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1日一直任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人员任命、财务审批均由原告藏某负责签发。2013年12月11日,大同市工商登记管理行政部门将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藏某变更为马成。被告北方铸石公司2013年12月11日后的财务审批仍由原告藏某负责。在庭审中,原告藏某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欲证明曾向被告北方铸石公司提出过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及财务会计报告申请,但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藏某从2004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1日一直担任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人员任命及财务审批等相关工作,2013年12月11日以后,原告藏某虽然不再担任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北方铸石公司的财务审批仍由原告藏某负责,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北方铸石公司2011年12月30日后双方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的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司在其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公司明确拒绝其查询会计薄,或在法定的期限内(15日)未予答复,方能提起知情权诉讼。而本案原告的书面请求是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原告藏某的起诉明显地不符合法定的前置要件。故对原告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政同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人民陪审员 贾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