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玉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军及其辩护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玉军驾驶车牌号为辽JG44**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至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13-4号楼下,李玉军在车内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5袋冰毒,净重4.02克。2015年5月21日16时许,李某通过手机与李玉军联系欲购买冰毒。同日2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楼下将准备贩卖毒品的李玉军抓获。经对李玉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G44**的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搜查,在驾驶室踏板上发现4袋冰毒,净重3.32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未贩卖冰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玉军于2015年5月21日贩卖冰毒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李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玉军联系欲购买冰毒,李玉军于当日15时30分许,驾驶辽JG44**号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李某租住的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楼下,李玉军在车内卖给李某5塑料袋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4.02克,每袋350元,共计1750元,李某给付李玉军600元。同年5月21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李玉军。同日19时许,李某给李玉军打电话称要还李玉军冰毒钱,另外再买点冰毒。当日23时40分许,李玉军驾驶辽JG44**号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携带4塑料袋冰毒到李某租住的小区,民警将李玉军抓获。公安人员经对李玉军驾驶的轿车搜查,在驾驶室踏板上搜查出4塑料袋冰毒,净重3.32克。李玉军贩卖冰毒共计7.34克,其中既遂4.02克,未遂3.32克。另查明,李玉军于2010年11月5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5日,于2014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午,其丈夫李玉军开车拉她到阜新市北方花园小区东侧楼下,后“小勇”(李某)上车给李玉军钱,李玉军给“小勇”一个卫生纸包,里面是冰毒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他通过电话与“李三”(李玉军)联系欲购买冰毒。当日15时30分许,李玉军驾车到他租住的阜新市北方花园小区,他上车后,李玉军给他5小塑料袋冰毒,每袋350元,共计1750元,他当时给李玉军600元。5月21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自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李玉军。同日19时许,他给李玉军打电话说要还李玉军冰毒钱,另外还买点冰毒。23时40分许,民警将李玉军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李玉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李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后他带约4克冰毒驾驶辽JG44**号银灰色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到阜新市北方花园小区李某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他车内驾驶室脚踏板上发现4小袋冰毒,冰毒是他给李某送去的事实。4、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李玉军。2015年5月21日晚李某通过手机与李玉军联系称购买冰毒并归还欠款,二人约定在李某家楼下交易毒品,当日2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李某家楼下将贩卖毒品的李玉军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轿车驾驶室踏板上搜查出4袋冰毒的事实。4、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证实李玉军被抓捕及在其车上搜查出冰毒的经过。5、彰武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回执、阜新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在李某租住的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13-4号2-5-1住宅楼内搜查出5塑料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于同年5月21日在李玉军驾驶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正驾驶室脚踏板上搜查出4塑料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公安机关将搜查出的上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现场密封并扣押后移交给阜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6、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理化)字(2015)50号、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彰武县公安局送检的5塑料袋白色晶体净重4.02克,送检的4塑料袋白色晶体净重3.32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7、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阜公(太)决字(2010)第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5日李玉军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8、阜新市公安局阜公巡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李玉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李玉军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玉军贩卖冰毒7.34克,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未遂3.32克,予以从轻处罚。对李玉军提出的其未贩卖冰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实李玉军贩卖冰毒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玉军于2015年5月21日贩卖冰毒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寇虹霞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