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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钟衡与姜德宝、鲍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衡,姜德宝,鲍勇,徐威,孙平居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钟衡,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美,居民。被告:姜德宝,居民。被告:鲍勇,居民。被告:徐威,居民。被告:孙平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衡诉被告姜德宝、鲍勇、徐威、孙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衡的委托代理人孙树美、被告姜德宝、被告鲍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威、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衡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40分,被告徐威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北外环大薄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与顺行的被告姜德宝驾驶的被告鲍勇所有的鲁C×××××号轿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与原告钟衡驾驶的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停车的鲁C×××××号轿车相撞,后鲁C×××××号轿车与郭洪湖驾驶的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的鲁C×××××号货车相撞,致使四车及道路设施受损,徐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衡不负事故的责任,郭洪湖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钟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告姜德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鲍勇,本被告是驾驶员,系借用的被告鲍勇的车辆,同意依法赔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由本被告承担。被告鲍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本被告,借给被告姜德宝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姜德宝负担。被告徐威未作答辩。被告孙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40分,被告徐威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北外环大薄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与顺行的被告姜德宝驾驶的被告鲍勇所有的鲁C×××××号轿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与原告钟衡驾驶的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停车的鲁C×××××号轿车相撞,后鲁C×××××号轿车与郭洪湖驾驶的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的鲁C×××××号货车相撞,致使四车及道路设施受损,徐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衡不负事故的责任,郭洪湖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C×××××号轿车车辆损失费14546元,原告花费清障费200元、拆检维修费1140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4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钟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修车费发票一份、价格鉴定费收据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拆检维修费发票一份、清障费票据一份;被告姜德宝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行驶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威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北外环大薄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与顺行的被告姜德宝驾驶的被告鲍勇所有的鲁C×××××号轿车相撞,鲁C×××××号轿车又与原告钟衡驾驶的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停车的鲁C×××××号轿车相撞,后鲁C×××××号轿车与郭洪湖驾驶的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的鲁C×××××号货车相撞,致使四车及道路设施受损,徐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衡不负事故的责任,郭洪湖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威、姜德宝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徐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德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钟衡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钟衡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546元、拆检维修费1140元、清障费200元、价格鉴定费450元、拖车费200元,均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钟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威赔偿原告钟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2546元、拆检维修费1140元、清障费200元、价格鉴定费45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4536元的70%,计款101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姜德宝赔偿原告钟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2546元、拆检维修费1140元、清障费200元、价格鉴定费45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4536元的30%,计款43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钟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徐威负担79元,由被告姜德宝负担3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威负担154元,由被告姜德宝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