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李林平、刘晓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李林平,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代表人:郑利辉。委托代理人:张晨。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李林平。被告:刘晓培。被告:於卫建。被告:於卫敏。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林平、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林平偿还借款本金212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9.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985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4.0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李林平偿还借款本金212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81906.2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4.04‰的标准以本金21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林平、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041300217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林平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共同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李林平借款2400000元,被告李林平并进行了提款。嗣后被告於卫敏于2014年1月28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林平至今尚未偿付,被告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计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林平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81906.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12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借期内利息81906.2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2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739元,由被告李林平、刘晓培、於卫建、於卫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