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乐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乐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高中文化,从事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案发前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上诉人余乐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31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益、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乐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余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元、吴转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乐明及其辩护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赵军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余乐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余乐明让赵军向其持有的户名为“陈荣辉”的建设银行卡中打入2000元后,通过江西省景德镇客运西站至安徽省安庆客运中心的大巴汽车,将20克冰毒以托运的方式贩卖给赵军。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赵军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余乐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余乐明让赵军向其持有的户名为“陈荣辉”的建设银行卡中打入2000元后,再次通过江西省景德镇客运西站至安徽省安庆客运中心的大巴汽车,将20克冰毒以托运的方式贩卖给赵军。3、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望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火车站旁军供宾馆内抓获被告人余乐明。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乐明入住的470房间内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的玻璃瓶两瓶,在被告人余乐明随身包中的皮夹内搜出装有疑似冰毒的塑料袋三袋,同时侦查人员还在被告人余乐明的房间内搜查出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若干。经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称重,所查获的冰毒总净重为11.06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在所有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通联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1.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乐明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乐明系贩毒人员,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乐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余乐明上诉提出:1、本人的口供系公安机关诱供、逼供所致;2、对一审判决书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赵军的证言相互矛盾,其没有贩卖毒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余乐明贩卖毒品40克证据不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赵军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乐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余乐明让赵军向其持有的户名为“陈荣辉”的建设银行卡中打入2000元后,通过江西省景德镇客运西站至安徽省安庆客运中心的大巴汽车,将20克冰毒以托运的方式贩卖给赵军。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赵军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乐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余乐明让赵军向其持有的户名为“陈荣辉”的建设银行卡中打入2000元后,再次通过江西省景德镇客运西站至安徽省安庆客运中心的大巴汽车,将20克冰毒以托运的方式贩卖给赵军。3、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望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火车站旁军供宾馆内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乐明。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乐明入住的470房间内搜查出装有疑似冰毒的玻璃瓶两瓶,在被告人余乐明随身包中的皮夹内搜出装有疑似冰毒的塑料袋三袋,同时侦查人员还在被告人余乐明的房间内搜查出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若干。经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量称重,所查获的冰毒总净重为11.06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在所有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起案件是公安机关在侦办赵军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计重称量结果单,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经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计重称量,总净重为11.06克。(3)望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余乐明时,经民警对余乐明现场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余乐明系抓获归案。(5)常住人口详细,证实上诉人余乐明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余乐明于2013年9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户名为“陈荣辉”建设银行卡的明细,证实在2014年9月和2014年12月有两次2000元通过ATM机从安庆自助中心打入该卡内。(8)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14点和17点余乐明与赵军通了两次电话,在2014年12月9日、16日余乐明与赵军有多次通话。(9)“阿牛”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阿牛”的真实身份无法查实。(10)关于现场查获毒品放置位置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的具体放置位置。2、证人证言(1)证人赵军的证言。证实从余乐明处购买过四次冰毒。有一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余乐明购买20克冰毒,余乐明说通过大巴车运过来,并给了其建行卡号让其汇款,后其在景德镇到安庆的大巴车上拿到了冰毒。还有一次是2014年12月中旬,其打电话让余乐明购买30个冰毒,并汇款到余乐明给其的建行账户,余乐明说只有26克冰毒,并通过景德镇的大巴车托运到安庆。建设银行账户是余乐明提供的,开户名叫陈什么辉(指陈荣辉)。其对陈荣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通话记录进行指认:2014年9月18日7时许,汇款之前曾打电话给余乐明要冰毒,吃过晚饭去汇钱的汇了两千元,无卡存款银行收手续费,所以交易记录显示1990.05元;2014年12月9时22时许通过银行无卡汇款的,这次余乐明给其26克冰毒,少给了一部分钱。这两次汇款之前都通过电话和余乐明联系先确认好的。(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军供宾馆470房间是余乐明开的,其和余乐明两个人住,房间里搜查出来的冰毒不是她的,她也不知道是谁的。(3)安庆至景德镇客车司机张某的证言,证实七号照片上的人(余乐明)带东西到安庆在其印象中有三四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时间都集中在2014年。每次都是七号照片上的人将一个纸盒子送到大巴车上,说里面是一个杯子,叫不要打破了。联系接货方是用车上公用号码1395561****,接货方个子高高的,身体很壮,开着一辆红色的像小吉普的车子。(4)客车乘务员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照片组里的六号照片上的人(赵军)和第二照片组上面七号照片上的人(余乐明)都是曾经从他客车上托运过货物的客人。其中六号是安庆这边接货的人,七号是从景德镇发货给六号的人。景德镇发货的人托运时说他带的是杯子,具体是什么也不清楚,每次都是从景德镇客运西站发货。景德镇发货大概四五次,每次都是同样的东西,都是他说的杯子。就是在2014年的下半年发过大概四五次的货,每次都是下午我们从景德镇返回的时候。(安庆拿货的人)他有一辆红色的长城小汽车,每次来拿货时都停在车站的拐角处。在2014年10月、12月份帮景德镇那个人托运过大概四五次东西到安庆。3、上诉人余乐明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其曾证实向赵军卖过两次冰毒,时间大约是在2014年10月-12月份,每次都是20克,共40克,第一次赵军是自己开车到景德镇找他购买冰毒,付现金,第二次是通过电话联系,钱是往其银行卡上存的,可能是打到其用捡到的一个叫陈某辉的身份证开的账户上,毒品是通过景德镇至安庆大巴车送货给赵军,是用一个纸盒子包装的,里面放了一个瓷器茶杯,毒品装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放在茶杯里面,同时还证实1343798****、1386566****、1510798****是其手机号码。4、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2015年1月30日望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江西景德镇市火车站旁军供宾馆470房间内查获的十余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赵军辨认出编号为七号的男子就是其所说的老余即余乐明;张某、周某某辨认出编号为七号的男子就是从景德镇带货到安庆的人即余乐明,同时周某某还辨认出编号为六号的男子是其所说的在安庆接货的人即赵军。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搜查余乐明住所时扣押了玻璃瓶、塑料袋、吸管、锡纸、银行卡、瓷器、手机等物品,并将与案件无关物品发还给余乐明妻子李振。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余乐明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有诱供、逼供的行为,经认真审查,从审讯视频看,未见侦查人员有诱供、逼供的行为,余乐明在供述时表情自然,供述流畅,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其有更多的人性关怀,提供食物和水等。对上诉人余乐明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余乐明贩卖毒品40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余乐明贩卖毒品40克有余乐明的供述、证人赵军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通联记录、证人张某、周某某的证言、张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丹青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