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融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融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刚,马杰,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0-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融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金云燕,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志刚。被执行人马杰。被执行人宋建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刚、马杰、宋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志刚、马杰、宋建军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享有应收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禁止被执行人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和禁止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通用铸锻厂向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17.5万元。二、暂停支付时间为2年(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继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