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拐卖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女,苗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住所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25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焱、刘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下旬,吴某某(已判刑)从他人处购得一男婴,以其在安徽的亲戚家人不生孩子,想抱养小孩为由,联系刚生完孩子不久的姨妹被告人熊某某,帮助给男婴哺乳一起去安徽,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吴某某是将男婴出卖到安徽,仍与吴某某一同乘车将该男婴由云南省广南县带至舒城县阙店乡向山村朱庙组吴某某的亲戚方某某(已判刑)家中,并在吴某某向其亲戚介绍被告人熊某某是其老婆,男婴是他们自己的小孩时,被告人熊某某予以默认,使方某某误认为他们是送养小孩,后由方某某联系其亲戚方某菊(已判刑),再由方某菊介绍,将该男婴以人民币三万元出卖给方某菊的亲戚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收买该男婴后,为其取名李瑞,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案发后,因被告人熊某某未到案被网上通缉,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下塘街81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依据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信息查询单、户口证明、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湖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安徽省公安厅刑警总队通知通报、全省打击拐卖儿童、妇女犯罪专项行动督查线索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方某某、方某菊、吴某某、熊某会、杨某某、王某某、王某霞、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熊某某默许吴某某向亲戚介绍他们是夫妻,被拐卖的男婴是他们自己的孩子,并亲自给男婴哺乳,是对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的协助行为,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胡柏焕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熊某某仅是帮助看护、哺乳婴儿,在参与拐卖儿童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进行贩卖儿童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由吴某某、熊某某、方某某、方某菊参与的共同犯罪,吴某某有收买、接送、中转、贩卖的行为,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熊某某在中转、贩卖的过程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熊某某拐卖儿童犯罪的事实、情节、作用等,依法减轻处罚适当;拐卖儿童罪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代理审判员 朱运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