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克亮与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克亮,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毕克亮,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跃进,总经理。原告毕克亮与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克亮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此后,被告一直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利息17500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本息合计525000元。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认可,但是收据上没有反映出来,在账本上能反映出来,具体负责财务的人是张建环。具体这笔借款约定的是多少利息我不记得了,也付过部分利息,收钱的是张建环,付钱的也是张建环,这两笔钱是为了给职工发工资借的。家益公司的借款还有其他两个单位使用,一个是太原饲料养殖总公司,还有一个是太原市粮食局闫家沟仓库,前一个公司拥有家益公司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三个公司是一个财务,现由张建环保管,是公司的副总。我认可原告起诉的利息标准,也认可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是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毕克亮往来款(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今收到毕克亮往来款(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出纳员郝晓丽在出纳处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企业档案信息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17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50000元×24%÷12月×25个月=1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克亮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5000元,本息合计5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太原家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广强审判员 赵启珺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