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092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标,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汉族,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原告经常遭受来自被告的家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雷某乙满18岁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白牙市镇舜皇大道60号(圣世华庭)某房产归雷某乙所有;四、原告名下的粤B×××××小车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一、不同意离婚,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在喝酒且被激怒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雷某乙,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如果离婚,被告主张涉案房产和车辆的所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雷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生育子女,应当说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存在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可以通过沟通弥合,婚姻来之不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好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亲的责任,共同经营好婚姻,为自己、孩子创造幸福、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虽然双方曾经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