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军罗燕梅,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蔺镇胜蔺街行驶,行至“万家乐”超市门口时,与行人侯某、明某、陈某发生擦挂,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侦查人员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带往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江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侯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江某某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行驶,行至“万家乐”超市门口时,与行人侯某、明某、陈某发生擦挂,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侦查人员赶往事故现场将江某某带往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江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侯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江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江某某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送达回执、谅解书,古蔺镇胜蔺街社区证明,残疾人证等;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明某、侯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病例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江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