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逢文与赵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逢文,赵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梁逢文(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49********),1949月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2********)。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逢文与被告赵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逢文及委托代理人吕寒冰、被告赵清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逢文诉称,原、被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义河北村(以下简称义河北村)有一部分果园地相邻。2000年原、被告经过协商,在南面修一条共同使用的道路,可以通行手扶拖拉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每年给付被告25元修路钱,直到2013年。从2013年起,被告同意原告用180元的化肥一次性抵顶以后每年应交的25元修路钱,原告可以一直使用该道路。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该道路上挖了一个大坑,原告填平后,被告又重新挖了出来,并在该道路中间靠近被告土地一侧种了蔬菜,致原告无法通行手扶拖拉机。故诉至法院,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道路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误工、修路等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赵清辩称,一、争议道路系一条位于原告承包经营的两块土地之间的小路,该路原宽30厘米左右,本身就无法通行车辆。2000年被告只是为了自己通行需要将小路拓宽为2米多,长300米左右,现在被告不再需要宽敞的道路,将该路属于自己承包土地的部分变为耕地,种植农作物,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二、原、被告之间对争议道路不存在地役权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地役权合同,也没有对通行进行相关约定,只是被告之前修完路后,原告想从该路通行,被告没有加以制止而已,现被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三、原告与被告的部分承包土地确实相邻,但是二者经营管理承包土地都可以找到自己的通行方式,原告承包土地北侧有一条宽2米的道路完全可以通行,原告却偏要从被告土地上通行,明显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桥头镇义河北村村民,均在该村承包土地经营果园,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土地在东面和北面与被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土地相邻。被告承包经营的多块果园土地之间原有一条集体留置的东西走向宽约50厘米的小路,往西通到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往东通到村大路,仅可容行人通行。2000年前后,被告利用自己的部分承包地将该小路拓宽至2米,可通行手扶拖拉机,原告每年给付被告25元修路补偿,也在该路上通行手扶拖拉机,直至2013年。2013年,被告要将该路占用自己承包地拓宽的部分收回作耕地用,但仍保留原来村集体的约50厘米宽的小路,原、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5月3日,经义河北村委会主持协调,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北面果园土地与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土地相邻被告一侧开辟了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宽约2米,北面通村道,南面通到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里,该道路平整后可以通行手扶拖拉机。但原、被告对原东西走向道路的通行问题未达成一致。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又因原东西走向道路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桥头派出所(以下简称桥头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仍坚持收回原东西走向道路占用的自己承包的土地,原告仍坚持按原拓宽后的道路通行。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妨碍其在原东西道路上通行为由,要求依据有关地役权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改变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要求按照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排除通行妨碍、恢复道路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再次改变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要求按照有关地役权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关于原告利用被告承包经营土地通行的书面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永堂出庭作证。林永堂证实,几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和被告曾共同到原告处买化肥,其给了原告180元化肥款,被告当时没有给化肥款,证人询问原因,原告妻子说原告每年还要给被告25元的修路钱,用180元的化肥款抵顶7-8年的修路钱,但不清楚具体修的哪条路,也不清楚被告以后是否给原告化肥款。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以该证人证言是传闻证据,且证人年事已高,时间久远,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桥头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义河北村委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指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为了使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二者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其共同点在于:均是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涉及到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方面,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反复改变其对诉讼请求法律适用的主张,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其真实意思是要利用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共同点,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找到支持点。因此,本案对原、被告之间的相邻关系及是否存在地役权法律关系均应予以审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东西走向的道路是被告在原村集体留置的宽约50厘米的小路基础上占用自己的承包土地拓宽而来,现被告在保留原村集体留置的宽约50厘米道路供通行的情况下,收回道路占用的自己的承包地,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义河北村委会在原、被告对东西走向道路的通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已为原告开辟了可以通行手扶拖拉机的南北走向道路,原告的通行并不会因被告收回东西走向道路占用其承包土地而受到妨碍。因此,原告通行并不必须要利用被告承包的土地,其要求按照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关于原告利用被告承包土地通行的书面协议,即双方未签订地役权设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设定地役权的行为为要式行为,即双方当事人要设立地役权,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不能产生地役权设立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证人林永堂所证明的系原告是否以180元的化肥抵顶了被告每年25元的修路款问题,与原、被告之间是否设立地役权无关。原、被告之间如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按照有关地役权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