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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崇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雄虎、人民陪审员谢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邹某甲。被告性格外向,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四:监利县黄歇镇东港村委会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报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名邹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偶有争吵。2013年6月被告外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以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崇廉审 判 员  柳雄虎人民陪审员  谢 民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