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梁杰文、曹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梁杰文,曹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189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琪,是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是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文,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曹桂霞,女,汉族,1965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杰文、曹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L217464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杰文提供234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奔驰牌小轿车,被告曹桂霞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止,合同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3.99%。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实际按年利率5.985%执行。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法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0160.39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L217464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用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LB1WA6884D8030712、车辆型号:FA6521)为贷款作抵押,如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逾期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的各种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已经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但两被告在领取奔驰牌小轿车后仅归还了部分欠款便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贷款,均遭到拒绝,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IL217464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2、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0186.07元、利息936.66元、罚息3397.77元,上述欠款合计74520.5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19%的150%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100元;4、依法处置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Y×××××),原告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6、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有签订《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约定原《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上述贷款合同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11.19%,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在借款期内,实际按年利率3.99%计算贷款利息,但现在因原告不能提供《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只能按照《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3.99%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并按照年利率3.99%的150%计算罚息。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计算标准有变更,变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99%的150%即年利率5.985%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186.07元、利息936.66元、2163.62元,合共73286.35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梁杰文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曹桂霞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IL217464的《汽车贷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奔驰牌小汽车,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合同编号为:IL217464的《汽车抵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用粤Y×××××号车辆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中国工商银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杰文已授权指定中国工商银行从被告梁杰文个人账户扣划到期应付款项。5、还款计划表(1份,2页,原件),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该还款的日期及还款金额。6、账户明细表(1件,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7、提前结清报价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金额。8、授权委托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及支出律师费。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9、车辆抵押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梁杰文已将其向原告贷款购买的轿车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粤Y×××××号轿车的抵押权人。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及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授权委托书上亦未加盖授权方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以证据8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汽车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3.9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第四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第八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本合同第一章第十一条第六款列举的其他应付款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视为两被告违约,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另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汽车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IL217464)项下的汽车金融贷款。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梁杰文已将其向原告贷款购买的轿车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粤Y×××××号轿车的抵押权人。被告梁杰文授权指定中国工商银行从被告梁杰文的个人账户扣划到期应付款项至原告账户用于归还涉案借款,而无需在每次划前征求被告梁杰文本人意见。两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186.07元、利息936.66元、罚息2163.62元,合共73286.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两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贷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14日届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186.07元及计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936.66元、罚息216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186.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985%计算。原告与两被告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按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5100元(234000元×1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被告梁杰文所有的粤Y×××××号车作为原告向两被告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梁杰文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杰文、曹桂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70186.07元、计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936.66元、罚息2163.62元及以70186.0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98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二、被告梁杰文、曹桂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5100元予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梁杰文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粤Y×××××,车架号:LB1WA6884D8030712、车辆型号:FA6521)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杰文、曹桂霞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