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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凤梅、方渝军、方英、余正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凤梅,方渝军,方英,余正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振甫,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凤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渝军,系被告朱凤梅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方渝军,男,汉族。被告方英,女,汉族。被告余正兵,男,汉族。系被告方英之夫。被告方英、余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徐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凤梅、方渝军、方英、余正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振甫,被告方渝军,被告方英、余正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云南凯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中友、杨莉、刘刚、张绍芳作为借款人,方渝军、朱凤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后因各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3月受理案件,同年4月向各借款人、保证人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传票,并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各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方渝军、朱凤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6日,在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方渝军、朱凤梅明知自己负有合同义务,为逃避债务,与被告方英、余正兵恶意串通,将方渝军、朱凤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曲靖市潇湘小区大场院65号1幢第1-4层、建筑面积504.45㎡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让给方英、余正兵,导致方渝军、朱凤梅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案件执行。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HTBH20140807004)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渝军、朱凤梅口头辩称:方英与方渝军虽系姐弟关系,但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自2010年开始,方渝军分五次向方英借款共计123.5万元,承诺2013年底还清但未能偿还。经方渝军、方英的母亲出面调停,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于2014年春节对账确认下欠借款,并达成协议:如半年后放暑假时,方渝军仍不能偿还借款,则用涉诉房屋抵偿借款。2014年8月,方渝军、朱凤梅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方英、余正兵,方英另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方渝军向方英借钱的行为发生在方渝军为张中友提供担保之前,故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方英、余正兵口头辩称:1、2015年8月3日,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用涉诉房屋抵偿方渝军下欠方英的债务;同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方英对方渝军系张中友借款案件的担保人一事并不知晓,且方英支付的价款足以购买涉诉房屋,故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2、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英与方渝军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关系,方英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方渝军提供借款本金123.5万元,2014年8月4日另向方渝军支付50万元,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方渝军在张中友借款案件中仅为担保人,徐州市中院的判决确认主合同无效,我方认为方渝军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渝军、朱凤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英、余正兵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渝军、朱凤梅明知自己负有的义务,及张中友借款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4、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二手房买卖合同》、执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渝军、朱凤梅在案件处理期间处分了其房产,且转让房产时并未收到买受人方英支付的购房款,从而推定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债权权益的主观意图。经质证,被告方英、余正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送达不等于被告方渝军、朱凤梅确实看到传票;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确认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方渝军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判决签发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此时方渝军、方英之间的房屋交易已完成;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渝军收到裁定书时,双方的房屋交易行为已完成。证据4中,对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方英、余正兵;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笔录的意思表达存在误解,方渝军系将涉诉房屋抵债抵给方英。被告方渝军、朱凤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裁定书无异议;对公告不予认可,认为公告的时间与朱凤梅收到的传票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英、余正兵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方英、余正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银行交易回单五份,用于证明方英、余正兵分五次借给方渝军共计123.5万元;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一份,用于证明余正兵于2014年8月4日向方渝军转账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的房屋转让行为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完全部税费;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债务抵偿协议》、《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英、余正兵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方英汇款的行为系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过的内容可经司法程序被推翻。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方渝军、朱凤梅对被告方英、余正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英、余正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渝军、朱凤梅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交易回单五份,用于证明方渝军已收到方英汇出的钱,且双方存在对账的情况;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业务交易凭条、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方英账上汇出50万元,方渝军收到方英汇出的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渝军、朱凤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方渝军、方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渝军收到50万元后立即转出,存在恶意串通交易之嫌。被告方英、余正兵对被告方渝军、朱凤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渝军、朱凤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方渝军、朱凤梅均系工人,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工资收入。2010年起,方渝军、朱凤梅夫妇以需钱购房为由向方英、余正兵夫妇借款,并于2011年以1840688.26元的价格(含税费)购买了位于曲靖市潇湘小区大场院65号1幢第1-4层房屋。方英、余正兵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8月3日向方渝军转款12.5万元、32万元、9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23.5万元。2014年2月6日,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进行对账,并以《对账单》确认:“方渝军自2010年以来,共向方英借款人民币5笔。约定利息为月息2%,时间起自转账之日,不足一个月的时长按一月计息。为明确账目,双方协商对账。利息统一截止为2014年2月6日止。明细如下:……以上5笔款项本金计为人民币¥1235000.00元,息计为¥733400.00元。本息合计为¥1968,400.00元。此后计息金额为¥1968,400.00元,利息仍按月息2%计。起息日为2014年2月7日,止息日为还款日。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2014年8月3日,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一份,约定由方渝军、朱凤梅将涉诉房屋作价2704608元(含过户费)抵偿给方英,用于清偿方渝军下欠方英的债务2204608元(其中,2014年2月6日前为1968400元,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3日利息为236208元)。2014年8月4日,余正兵向方渝军转款50万元。同日,方渝军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银行借款。2014年8月7日,方渝军、朱凤梅与方英、余正兵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方渝军、朱凤梅以16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转让给方英、余正兵,房款于2014年8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原告诉云南凯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中友、杨莉、刘刚、张绍芳、李奎、李均莲、云南云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方渝军、朱凤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云南凯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中友、杨莉、刘刚、张绍芳偿还借款,方渝军、朱凤梅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方渝军、朱凤梅虽对原告负有担保还款的义务,但其对被告方英、余正兵同样负有还款义务。经审查,本案诉争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方渝军、朱凤梅向方英、余正兵转让房屋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或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TBH20140807004)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梅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