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人代表人黄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周波,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被上诉人李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铁路建设公司在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施工过程中,因修路施工将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一旧的沟渠占用后改道,重新修建了新的沟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排水沟沟渠排水不畅被堵塞,被堵塞的排水沟在雨量大时形成积水,导致李勇于2013年7月前种植的雷竹被淹大面积死亡。李勇曾找铁路建设公司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李勇将有关铁路建设公司的行为向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村村民委员会、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反映均未得到解决。李勇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因积水导致雷竹死亡的雷竹资产价值(竹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因积水导致受损的12.3亩雷竹资产价值,评估值总计为30.75万元。现李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铁路建设公司赔偿因水灾造成的损失465659.73元,支付由李勇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下属单位。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四川省林学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取得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评估报告、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收据、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一、铁路建设公司在成都二绕西段项目JT施工过程中,因修路施工将原有的沟渠占用后改道,重新修建了新的沟渠。铁路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排水沟被堵塞,排水沟被堵塞后,造成排水不畅,雨后流水漫进李勇种植的雷竹地里形成积水,是导致李勇种植的雷竹大面积死亡的主要原因,故铁路建设公司对李勇种植的雷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排水沟沟渠被堵塞后采取积极措施,组织人员及时疏通以减轻损失,故李勇应对雷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铁路建设公司辩称,李勇雷竹受损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应对李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勇的雷竹受损有持续大雨的天气原因,但铁路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雷竹被淹后李勇多次要求铁路建设公司以及村、组及镇政府干部协调解决的过程中,铁路建设公司采取了疏通沟渠并对李勇被淹没的雷竹采取排水等积极有效的措施减少李勇损失,故铁路建设公司要求驳回李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下属。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四川省林学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取得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的规定,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虽然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但并不仅限于抵押贷款项目,根据该规定第十条关于“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即可申请,李勇受损的雷竹系李勇投资种植的,系个人财产,金额在100万元以内,而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丙级以上资质,对非国有森林资源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无须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李勇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包含李勇被淹雷竹的所有损失,故李勇的被淹雷竹的其他损失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铁路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勇雷竹损失261375元。二、铁路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李勇垫付的评估费5000元。三、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铁路建设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李勇承担3499元,由铁路建设公司承担4681元。由铁路建设公司承担的部分李勇已垫付,铁路建设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李勇。宣判后,铁路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勇种植的雷竹受损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铁路建设公司因修路施工将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原旧沟渠占用,新修了排水沟,该排水沟未因施工原因被阻塞,2013年6、7月份新津县境内出现持续暴雨,降水量远超往年同期,也超过了铁路建设公司所修建排水沟的排水量,导致部分雨水漫进李勇种植的雷竹地,致使其种植的雷竹受损。2、李勇最初委托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评估报告》,铁路建设公司对其资质存疑后,李勇提交了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份报告除评估单位名称不同外,其余部分均相同,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评估时未通知铁路建设公司人员到场,其列明的受损面积系单方认定且采用的是现地调查抽样的方式进行,不具客观性。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适用的前提为抵押贷款,本案属司法评估范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法院认定雷竹受损系持续多天大雨、李勇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疏通及铁路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等三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即使判决铁路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85%的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铁路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勇答辩称,1、雷竹死亡的原因是沟渠不畅,铁路建设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建设公司将原来的沟渠填埋,新修的沟渠没有水泥固定沟壁,沟渠也比较浅,因此到了雨季的时候就导致雷竹被淹没死亡。2、铁路建设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要求重新评估,评估报告是可以作为赔偿参考的。3、人民法院在现场调查,走访相关部门后做出的判决是非常公正的,铁路建设公司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铁路建设公司改建的沟渠与原来沟渠的比较,拟证明原来的沟渠比较高而且没有阻塞;2、四位村民书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勇为避免损失扩大找村民帮忙抢修,做了积极工作。铁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来源不明,没有说明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雷竹受损的原因;二、雷竹死亡赔偿的认定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雷竹受损的原因问题。根据村委会、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李勇向铁路建设公司项目部提出的申请报告、原审法院的调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表明铁路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将新津县花桥镇方井村旧的沟渠占用后改道,重新修建的沟渠又因施工造成排水不畅被堵塞,加之2013年6、7月份当地降水量同比往年明显增多,李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堵塞的排水沟渠进行了及时的疏通,上述原因综合导致大量积水将李勇种植的雷竹淹死,铁路建设公司认为排水沟未因施工原因被阻塞,雷竹被淹系不可抗力所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雷竹死亡赔偿的认定问题。1、评估报告。本案中,成都市兴绿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有对森林资源进行评估的能力,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将李勇受淹雷竹根据受损程度的不同分为三小班,进行现地调查,并通过对比相近地区同地理气候条件的雷竹经营业主的生产销售情况、成都相类似雷竹笋生产的实例等因素确定评估对象的纯收入、投资收益率等内容,较为客观,可以作为评判损失的参考,铁路建设公司也未能提出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反驳,故其认为评估报告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排水沟是将庄稼附近低洼处汇集的水引向庄稼地以外的水沟,是农田排水的重要设施,铁路建设公司因施工占用了原有沟渠,但其新建的沟渠只是依地势开挖的简易沟渠,深度较浅,也非水泥构造,沟渠连接路面形成的坡面上汇集大量积石,极易因施工、水流冲击等因素滑落造成沟渠堵塞,阻碍其排水功能的发挥,一旦遇到较大量的降水就会使积水越过较浅的沟渠进入农田,导致农作物被淹,因此,虽然前文已述,雷竹被淹的原因有三方面,但铁路建设公司新建排水沟渠本身的重大瑕疵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铁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64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星月